查「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以限制共有人人數增加,簡化共有關係。若共有人間 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時,即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相對人既為上開土地共有人之一,則其於執行法院拍賣程序中買受共有人陳○卿、陳○通之應有部分,其他共有人即不得主張優先承購權。」、「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時,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前經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九四號判例及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三號裁判在案,是倘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其他共有人自不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