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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管理單位: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緣起:為加強便民服務,辦理跨直轄市、縣(市)土地登記,以提升地政業務之便利與效能。

◆受理機關 :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轄登記機關。

◆跨直轄市、縣(市)土地登記案件之登記原因及其處理期限表。

 

土地登記案件項目(單位:工作日)

一、住址變更登記

登記原因(代碼)住址變更(48)

處理期限   一日

二、更名登記(以戶政機關有更名記事者為限)

登記原因(代碼)更名(41)

處理期限   一日

三、書狀換給登記(以一般權利書狀損壞申請書狀換給者為限)

登記原因(代碼)書狀換給(60)

處理期限   一日

四、門牌整編登記

登記原因(代碼)門牌整編(28)

處理期限   一日

五、更正登記(以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或門牌等錯誤,經戶政機關更正有案者)

登記原因(代碼)更正(12)、姓名更正(43)、統一編號更正(44)、住址更正(40)、出生日期更正(CJ)

處理期限   一日

六、預告登記

登記原因(代碼)預告登記(58)

處理期限   二日

七、塗銷預告登記

登記原因(代碼)塗銷預告登記(53)

處理期限   二日

八、拍賣登記(不包括權利人或義務人為外國人或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

登記原因(代碼)拍賣(67)

處理期限   三日

九、抵押權塗銷登記(以抵押權人為金融機構為限)

登記原因(代碼)清償(AF)、拋棄(69)、混同(AE)

處理期限   一日

十、抵押權設定、內容變更及讓與登記(以權利人為金融機構為限)

登記原因(代碼)設定(83)、讓與(96)、權利內容等變更(BS)、權利價值變更(85)、清償日期變更(87)、利息變更(88)、義務人變更(90)、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變更(91)、部分清償(93)、擔保物減少(AG)、擔保物增加(AH)、次序變更(BR)、違約金變更(CP)、次序讓與(DY)、次序相對拋棄(DZ)、次序絕對拋棄(EA)、擔保債權確定期日變更(EB)、流抵約定變更(EC)、其他擔保範圍約定變更(ED)、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變更(EE)、限定擔保債權金額變更(EF)、權利種類變更(EH)、權利範圍 變更(92)、部分拋棄(94)

處理期限   三日

 

備註:上表處理期限有下列情形得予延長:

  1. 超過五筆棟者,每增加五筆棟處理期限加計半日。
  2. 申請案件超過十件者,每增加十件以內者加計一日。

 

◆用詞定義

(一)管轄所:跨直轄市、縣(市)土地登記案件標的所在地之管轄登記機關。

(二)受理所:受理非管轄區跨直轄市、縣(市)土地登記案件之登記機關。

◆申請作業:

(一)跨直轄市、縣(市)土地登記案件,得向任一登記機關臨櫃申請。如經其他登記機關受理且程序未終結前,不予受理。

(二)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受理。但經申請人同意,得改以跨直轄市、縣(市)代收地政類申請案件之方式處理:

1、檢附資料為重測、重劃、逕為分割前之原權利書狀。

2、登記名義人為無統一編號或統一編號為流水編。

3、屬祭祀公業條例或地籍清理條例公告清理之標的。

4、土地或建物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有欠繳相關費用情形。

5、屬信託財產之標的。

(三)登記機關受理跨直轄市、縣(市)土地登記案件時,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三條規定程序辦理。

(四)跨直轄市、縣(市)土地登記案件收件字及其代碼,由中央地政機關統一訂定。

◆規費計收:

(一)跨直轄市、縣(市)土地登記案件之登記規費由受理所計收,並依預算程序辦理;已繳之登記規費應予退還者,由受理所辦理。

(二)跨直轄市、縣(市)土地登記案件經駁回或撤回後,其他登記機關受理其重新申請登記者,應另行計收登記規費。但申請人援用已繳納之登記規費者,由原受理所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