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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包含以下項目:

  1. 志願服務法
  2. 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管理辦法
  3. 志願服務獎勵辦法
  4. 內政業務志願服務獎勵辦法
  5. 新北市志願服務獎勵辦法
  6. 新北市政府績優地政志工獎勵要點
  7. 申請志願服務榮譽卡作業指引

一、志願服務法

90年1月20日華總一義字第900001184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25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102年6月11日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31號令公布增訂志願服務法第5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5條、第18條及第20條條文

103年6月18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381號令公布修正志願服務法第15條條文

109年1月15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3951號令公布修正志願服務法第4條條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為整合社會人力資源,使願意投入志願服務工作之國民力量做最有效之運用,以發揚志願服務美德,促進社會各項建設及提昇國民生活素質,特制定本法。

志願服務,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二 條

本法之適用範圍為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辦或經其備查符合公眾利益之服務計畫。

前項所指之服務計畫不包括單純、偶發,基於家庭或友誼原因而執行之志願服務計畫。

 

第 三 條

本法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志願服務:民眾出於自由意志,非基於個人義務或法律責任,秉誠心以知識、體能、勞力、經驗、技術、時間等貢獻社會,不以獲取報酬為目的,以提高公共事務效能及增進社會公益所為之各項輔助性服務。

二、志願服務者(以下簡稱志工):對社會提出志願服務者。

三、志願服務運用單位:運用志工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經政府立案團體。

 

第 二 章  主管機關

第 四 條

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志工之權利、義務、召募、教育訓練、獎勵表揚、福利、保障、宣導與申訴之規劃及辦理,其權責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從事社會福利服務、涉及二個以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服務工作協調及其他綜合規劃事項。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凡主管相關社會服務、教育、輔導、文化、科學、體育、消防救難、交通安全、環境保護、衛生保健、合作發展、經濟、研究、志工人力之開發、聯合活動之發展以及志願服務之提昇等公眾利益工作之機關。

 

第 五 條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置專責人員辦理志願服務相關事宜;其人數得由各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其實際業務需要定之。為整合規劃、研究、協調及開拓社會資源、創新社會服務項目相關事宜,每年至少應召開志願服務聯繫會報一次。

對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加強聯繫輔導並給予必要之協助。

 

第五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五年舉辦志願服務調查研究,並出版統計報告。

 

第 三 章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之職責

第 六 條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得自行或採聯合方式召募志工,召募時,應將志願服務計畫公告。

集體從事志願服務之公、民營事業團體,應與志願服務運用單位簽訂服務協議。

 

第 七 條

志願服務運用者應依志願服務計畫運用志願服務人員。

前項志願服務計畫應包括志願服務人員之召募、訓練、管理、運用、輔導、考核及其服務項目。

志願服務運用者應於運用前,檢具志願服務計畫及立案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及該志願服務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案,並應於運用結束後二個月內,將志願服務計畫辦理情形函報主管機關及該志願服務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其運用期間在二年以上者,應於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函報主管機關及志願服務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志願服務運用者為各級政府機關、機構、公立學校或志願服務運用者之章程所載存立目的與志願服務計畫相符者,免於運用前申請備案。但應於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函報主管機關及該志願服務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志願服務運用者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備案或備查時,志願服務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不予經費補助,並作為服務績效考核之參據。

 

第 八 條

主管機關及志願服務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前條志願服務計畫備案時,其志願服務計畫與本法或其他法令規定不符者,應即通知志願服務運用單位補正後,再行備案。

 

第 九 條

為提昇志願服務工作品質,保障受服務者之權益,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對志工辦理下列教育訓練:

一、基礎訓練。

二、特殊訓練。

前項第一款訓練課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款訓練課程,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各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依其個別需求自行訂定。

 

第 十 條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依照志工之工作內容與特點,確保志工在符合安全及衛生之適當環境下進行服務。

 

第 十一 條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提供志工必要之資訊,並指定專人負責志願服務之督導。

 

第 十二 條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對其志工應發給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

前項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三 條

必須具專門執業證照之工作,應由具證照之志工為之。

 

第 四 章 志工之權利及義務

第 十四 條

志工應有以下之權利:

一、接受足以擔任所從事工作之教育訓練。

二、一視同仁,尊重其自由、尊嚴、隱私及信仰。

三、依據工作之性質與特點,確保在適當之安全與衛生條件下從事工作。

四、獲得從事服務之完整資訊。

五、參與所從事之志願服務計畫之擬定、設計、執行及評估。

 

第 十五 條

志工應有以下之義務:

一、遵守倫理守則之規定。

二、遵守志願服務運用單位訂定之規章。

三、參與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所提供之教育訓練。

四、妥善使用志工服務證。

五、服務時,應尊重受服務者之權利。

六、對因服務而取得或獲知之訊息,保守秘密。

七、拒絕向受服務者收取報酬。

八、妥善保管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所提供之可利用資源。

前項所規定之倫理守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五 章  促進志願服務之措施

第 十六 條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為志工辦理意外事故保險,必要時,並得補助交通、誤餐及特殊保險等經費。

 

第 十七 條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對於參與服務成績良好之志工,因升學、進修、就業或其他原因需志願服務績效證明者,得發給服務績效證明書。

前項服務績效之認證及證明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召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商定之。

 

第 十八 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將汰舊之器材及設備無償撥交相關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使用。

 

第 十九 條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定期考核志工個人及團隊之服務績效。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前項服務績效特優者,選拔楷模獎勵之。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對推展志願服務之機關及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定期辦理志願服務評鑑。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對前項評鑑成績優良者,予以獎勵。

志願服務表現優良者,應給予獎勵,並得列入升學、就業之部分成績。

前項獎勵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第 二十 條

志工服務年資滿三年,服務時數達三百小時以上者,得檢具證明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志願服務榮譽卡。

志工進入收費之公立風景區、未編定座次之康樂場所及文教設施,憑志願服務榮譽卡得以免費。

依其他法律規定之民防、義勇警察、義勇交通警察、義勇消防、守望相助、山地義勇警察、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編組成員,自本法修正施行後,其服務年資滿三年,服務時數達三百小時以上者,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予以半價優待。 

 

第二十一條

從事志願服務工作績效優良並經認證之志工,得優先服相關兵役替代役;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六 章  志願服務之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志工依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之指示進行志願服務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志願服務運用單位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志工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之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對之有求償權。

 

第 七 章  經費

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志願服務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編列預算或結合社會資源,辦理推動志願服務。

 

第 八 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派遣志工前往國外從事志願服務工作,其服務計畫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者,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二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二、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管理辦法

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台(九0)內中社字第九0七四七七七號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志願服務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志工完成教育訓練者,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發給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以下簡稱服務證及紀錄冊)。

 

第 三 條

服務證內容應包括志願服務標誌、志工姓名、照片、發給服務證之單位、編號等,並由志願服務運用單位製發及管理。

服務證作為志工服務識別之用,不做其他用途使用。

 

第 四 條

紀錄冊為志工服務之總登錄,其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定之,並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印製。

 

第 五 條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造具名冊,並檢具志工一吋半身照片二張,向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發給紀錄冊,並轉發所屬志工。

不屬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

前項名冊應記載志工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第 六 條

服務證及紀錄冊由志工使用及保管,不得轉借、冒用或不當使用;有轉借冒、用或不當使用情事者,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予糾正並註記,其服務紀錄不予採計。

 

第 七 條

志工轉換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時,紀錄冊應繼續使用。

 

第 八 條

紀錄冊有損壞或遺失情事者,志工得請求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依第五條規定申請發給紀錄冊。

 

第 九 條

紀錄冊之登錄,由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指定人員辦理,並應注意下列規定:

一、項目應依實際狀況填寫,服務內容應詳予填列。

二、服務時數指實際提供服務之時數,不含往返時間。

三、加蓋登錄人名章。

 

第 十 條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對不適任之志工,得收回服務證,並註銷證號。

 

第 十一 條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志工之個人服務檔案,以建立完整服務資訊。

 

第 十二 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隨時收檢服務證及紀錄冊之使用情形。

 

第 十三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三、志願服務獎勵辦法

內政部90年6月21日台(90)內中社字第9074669號令

衛生福利部103年6月11日衛部救字第1031361139號令修正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志願服務法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獎勵之志工為從事志願服務工作,服務時數三千小時以上,持有志願服務績效證明書者。

 

第 三 條

志工符合前條規定,得填具申請獎勵事蹟表,檢同相關證明文件,於每年六月底前送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於七月底前送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不屬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報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並造冊,送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審查並造冊,於八月底前送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為中央主管機關或所屬之機關、機構、學校者,應逕予審查並造冊,於八月底前送中央主管機關彙辦。

 

第 四 條

本辦法之獎勵,由中央主管機關每年辦理一次。

 

第 五 條

本辦法之獎勵等次如下:

一、服務時數三千小時以上,頒授志願服務績優銅牌獎及得獎證書。

二、服務時數五千小時以上,頒授志願服務績優銀牌獎及得獎證書。

三、服務時數八千小時以上,頒授志願服務績優金牌獎及得獎證書。

前項獎勵以公開儀式行之。

 

第 六 條

本辦法同等次獎牌及得獎證書之頒授,以每人一次為限。

 

第 七 條

志願服務表現優良者,申請列入升學,就業之部分成績,應依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第 八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四、內政業務志願服務獎勵辦法

1. 內政部90年6月21日(90)台內中社字第 9074666  號令

2. 內政部102年12月18日台內秘字第 1020370262 號令修正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志願服務法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獎勵之志工為從事民政、戶政、役政、地政、營建、警政、消防或其他有關內政業務之志願服務工作,服務時數一千五百小時以上,持有志願服務績效證明書者。

 

第 三 條

志工符合前條規定,得填具申請獎勵事蹟表,檢同相關證明文件,於每年一月底前送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於二月底前送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審查並造冊,於三月底前送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辦理。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為本部或所屬之機關、機構、學校者,應逕予審查並造冊,於三月底前送本部秘書室彙辦。

 

第 四 條

本辦法之獎勵,由本部每年辦理一次。

 

第 五 條

本辦法之獎勵等次如下:

一、服務時數一千五百小時以上者,頒授內政業務志願服務銅質徽章及得獎證書。

二、服務時數二千小時以上者,頒授內政業務志願服務銀質徽章及得獎證書。

三、服務時數二千五百小時以上者,頒授內政業務志願服務金質徽章及得獎證書。

前項獎勵以公開儀式行之。

 

第 六 條

本辦法同等次徽章及得獎證書之頒授,以每人一次為限。

 

第 七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五、新北市志願服務獎勵辦法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新北市政府北府法規字第1000106520號令訂定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新北市政府北府法規字第1030202482號令修正

 

第 一 條

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志願服務工作推展,依志願服務法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獎勵對象如下:

一、領有志願服務紀錄冊,並持續參與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志願服務工作滿二年之志工。

二、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備案或備查滿三年,志工人數達二十人以上,且志工之志願服務紀錄冊領冊率達百分之七十以上之志工團隊(以下簡稱志工團隊)。

 

第 三 條

志工之獎勵,由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填具申請獎勵事蹟表,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於每年八月底前函報本府各志願服務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本府各志願服務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審查前項資料並造冊,於九月底前送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彙辦評選。

 

第 四 條

志工之獎勵等次如下:

一、累計服務年資滿二年且服務時數六百小時以上者,頒授銅心服務徽章及得獎證書。

二、累計服務年資滿四年且服務時數一千二百小時以上者,頒授銀心服務徽章及得獎證書。

三、累計服務年資滿六年且服務時數一千八百小時以上者,頒授金心服務徽章及得獎證書。

四、服務表現具績優事蹟者,頒授績優志工獎座及得獎證書。

五、服務績效具特殊貢獻者,頒授志願服務特殊貢獻獎座及得獎證書。

前項第四款之績優事蹟,指服務態度、群性表現、服務年資時數及事蹟等項目,堪為本市志工表率者。

第一項第五款之特殊貢獻,指符合第四款之績優事蹟,且具全國性、國際性之服務績效,或以主動積極、創新服務等方法,提昇本市志願服務品質及形象有具體成果者。

 

第 五 條

前條第一項各款獎項之頒授,以每人一次為限;已獲頒較高等次之獎項者,不得再頒授較低等次之獎項。

 

第 六 條

志工團隊之獎勵,由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期考核,遴選績優者後,填具申請獎勵事蹟表,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於每年九月底前送本局辦理評選。但曾獲績優志工團隊獎項者,於得獎後三年內,不得遴選。

前項志工團隊之遴選名額,以各目的事業機關前一年十二月底所備案或備查及所轄之志工團隊總數為基準,每三十隊得遴選一隊,未滿三十隊者,以三十隊計。

 

第 七 條

經本局評選成績優良之志工團隊,頒授績優志工團隊獎座及得獎證書。

前項評選,以其組織管理、服務績效、教育訓練、資源運用及創新方案等為評分項目。

 

第 八 條

志工團隊獎勵之評選,由本局組成評選小組審查之;其獎勵以公開儀式行之。

 

第 九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六、新北市政府績優地政志工獎勵要點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新北市政府北府地籍字第1000130803號令訂定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新北市政府北府地籍字第 1023281865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新北市政府北府地籍字第1062493284號令修正

 

一、新北市政府為獎勵地政志工,弘揚互助精神,提昇服務品質,促進志願服務工作之推展,特訂定本要點,並以本府地政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執行單位。

 

二、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轄區內熱心參與地政服務工作經完成授證之人員,且有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本局及本市各地政事務所之推薦,得依本要點申請獎勵,但曾獲選內政部或本市績優志工獎項,或三年內已受獎者不得重覆推薦:

(一)熱心參與本市地政為民服務工作,表現卓越,有具體績效者。

(二)服務態度親切,全年服務總時數滿一五○小時或連續服務滿三年總時數達三五○小時者,獲得民眾好評者。

(三)對本市地政為民服務工作,提出改進措施,有具體成效者。

前項推薦之名額,本局及本市各地政事務所以三名為限。

 

三、各推薦機關應於本市辦理當年度表揚大會一個月前,檢具下列資料送本局:

(一)推薦表。

(二)相關具體事蹟之證明文件或資料。

 

四、績優地政志工由本局每年籌組評選小組,並於當年度表揚大會前半個月召開評選會議遴選之,其人數不得超過十名。前項評選小組成員七人,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局指派主管一人擔任;其餘成員由下列人員遴聘(派)之:

(一)公正人士一人。

(二)地政業務主管一人。

(三)地政事務所主任四人。

前項第一款成員,由社團法人新北市地政士公會推派三人,並由本局遴選之。

 

五、本局應邀請績優地政志工於當年度表揚大會中公開表揚,並頒發獎牌。

 

 

七、申請志願服務榮譽卡作業指引

衛生福利部104年6月3日衛部救字第1041360981號函頒

衛生福利部107年3月19日衛部救字第1071360932號函修正

衛生福利部111年3月18日衛部救字第1111360584號函修正

 

一、為辦理志願服務榮譽卡之申請,特訂定本作業指引。

二、志工服務年資滿三年,服務時數達三百小時以上者,得檢具一吋半身照片二張、服務紀錄冊影本及服務時數證明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志願服務榮譽卡。

依其他法律規定之民防、義勇警察、義勇交通警察、義勇消防、守望相助、山地義勇警察、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編組成員自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後,其服務年資滿三年,服務時數達三百小時以上者,由地方警察、消防機關分別依內政部警政署、消防署所定時數認定相關作業規定,檢具一吋半身照片二張並造具名冊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志願服務榮譽卡。

三、志願服務榮譽卡使用期限為三年,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志工得檢具前點相關文件重新申請。

志工依前項規定重新申請志願服務榮譽卡,其服務年資及服務時數不得重複計算。

四、志願服務榮譽卡格式如附件,由地方主管機關印製發用。